(2014)徐铁刑初字第15号 (2)
以上被告人王煜共收受施工单位、监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等所送好处费计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煜的亲属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煜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煜的所在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煜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项目工程师岗位职责等书证,证实了王煜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相应的职责范围。
2、证人李某、单某某、汪甲、丁某某、闵某、牛某某、纪某某、陈某某、汪乙、俞某某证言以及另案犯罪嫌疑人任广兴、张建勇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煜的上述受贿情况和受贿数额,同上认定事实一致。
3、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凭证书证,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及付款情况,该组证据佐证了上述受贿事实的成立。
4、中共上海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王煜的部分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27日,将其传唤到案。
5、被告人王煜以往及当庭供述,对以上认定事实均予供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王煜收受他人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另案被告人张建勇的以往及当庭供述,证实他事前用信封装了10000元,和任广兴一起去的王煜办公室,在给钱时任广兴在场,并抽了一下钱让任广兴看,然后交给了王煜。2、另案被告人任广兴以往及当庭供述,证明事前没商量,是张建勇喊他一起去的王煜办公室,在路上张建勇给他说要给王煜10000元,但给钱时是张建勇给的,用信封装着,装钱时没看见,装多少也不知道。3、被告人王煜既往供述及当庭供词,均供称收受张建勇1000元,且给钱时任广兴不在现场。综上分析评判,该笔指控,直接证据是一对一,且相互对立,而任广兴的供述又不能佐证张建勇给了王煜10000元,其他别无证据支持,使该笔指控成为孤证,证据间形成不了锁链,排除不了其他合理怀疑,因而证据的指向达不到唯一性,系证据不足。但王煜、张建勇、任广兴的供述均能印证出给钱和收钱的事实,给钱数额的切合点是1000元,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故应当认定该笔受贿事实的存在,且受贿数额为1000元。公诉机关其他指控被告人王煜的受贿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供证一致,且证据间形成锁链,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煜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4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煜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煜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煜构成自首。经查证,被告人王煜是在办案机关掌握了其受贿的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又交待了其他受贿余罪,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应当认定为坦白,因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煜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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