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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杰东。
  辩护人董长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杰东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杰东、辩护人董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许杰东利用担任上海铁路经营总公司昆铁实业公司总经理、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与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上海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航星电器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加大合同金额的方法套取公款,设立账外小金库,由杨某某(上海车辆段昆山检修车间核算员)保管并记账。期间被告人许杰东先后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三次通过上述业务单位套取公款人民币20万、20万、40.56万共计8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后截留,并采用隐瞒手段,不计入小金库账目,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杰东迫于国家反腐败形势,将上述80.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保管,并安排杨某某修改小金库账目,将该款入账,企图掩盖其贪污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该院在杨某某处扣押全部赃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杰东在为其他案件作证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杰东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套取公款后截留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杰东犯罪以后在为其他案件作证时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任免通知、岗位职责、合同及财务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杰东对2012年6月、2013年6月两次各贪污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主体证据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第三起40.56万元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贪污故意,收款后不久后告知杨某某,并在修好保险箱后交给杨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笔犯罪事实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未造成重大损失,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对第三笔事实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杰东利用担任上海铁路经营总公司昆铁实业公司总经理、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与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上海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加大合同金额的方法套取公款,设立账外小金库,由杨某某保管并记账。期间被告人许杰东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将通过上述两家业务单位各套取的公款20万人民币计40万元现金截留,隐瞒不计入小金库账目,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经理倪某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杰东,许杰东不通知杨某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后借给王某某用于商业经营。
  2、2013年6月,上海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杰东,许杰东不通知杨某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杰东迫于国家反腐败形势,将上述4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保管,并安排杨某某修改小金库账目,将该款入账,企图掩盖其贪污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该院在杨某某处扣押全部赃款。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杰东在为其他案件作证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免通知、岗位工作标准、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许杰东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管理公款的职权,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证言、昆山分公司合同及付款统计、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上海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证实昆山分公司通过上述两家业务单位套取公款,被告人许杰东将其中40万元现金截留并占为己有。
  3、许杰东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随后归案,赃款全部扣押。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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