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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22号 (2)
  另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泰州市航星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佴某某、朱某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40.56万元现金交至被告人许杰东处,许杰东不通知杨某某收款记账,私自将该款截留并占为己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杰东迫于国家反腐败形势,将上述40.56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保管,并安排杨某某修改小金库账目,将该款入账,企图掩盖其贪污的事实。
  本院审理后认为,昆山分公司合同及付款统计、泰州市航星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佴某某、朱某某、龚某某证言、原始凭证汇总表、被告人许杰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辩解,能够证实昆山分公司通过泰州市航星电器有限公司套款40.56万元,2014年1月20日泰州市航星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佴某某、朱某某将为昆山分公司套取的公款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杰东。但被告人许杰东一直辩称自己对该笔钱款没有贪污故意,收款后不久后便告知杨某某,因无安全存放处杨某某拒收,在修好保险箱后就交给杨某某。证人杨某某2014年5月22日证言,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许杰东在他的办公室交给其80.56万元,并给其一张字条注明他收款的日期和金额,要求其做补充记录。许杰东给其钱时,其才知道这几笔钱。2014年9月23日证人杨某某又称原来单位有保险箱,但单位撤并之后,原来的保险箱因损坏就没有再使用。今年春节前许杰东说有一笔大额现金,但没有安全地方放,其就没有同意收。保险柜修好后才把款收入其中。保险柜的事是其提出来的。综合证人杨某某前后两份证言,对春节前许杰东是否告知其该笔钱款的证言前后矛盾,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杰东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套取公款后截留并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杰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杰东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杰东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杰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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