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刑终字第103号 (2)

上诉人李志海辩称其系受李颖帆蒙骗,在本案中仅是履行相关合同,故不存在诈骗故意。辩护人黄文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志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宜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颖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二审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志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志海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李志海声称因大众公司员工超标,只能将刘某某等13名员工挂靠在商禅工贸公司名下等辩解与上海大众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符,且与一般公司经营情况也不符,李志海作为曾供职企业经理的人,其不可能不辩识出真假。且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来看,李志海在与闫的业务洽谈中,李志海以大众公司长期供应商自居,以享嘉实业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发送名片,证人罗某某也证明,李志海自称通过招标成为大众公司长期供货商。此外,在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刘某某等人曾既代表大众公司与商禅工贸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又以刘某某的名义代表商禅工贸公司对外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可见李志海声称被其女儿原审被告人李颖帆所骗的辩解不可信。其次,从案发前的情况来看,李志海劝阻员工上班、报警等,可见李志海早已知道相关行为的性质。最后,李志海参与了涉案财物的高价买低价卖的交易行为,其所控制的银行帐户也参与了涉案资金的流转,结合李颖帆认罪供述及证人陈丙的证言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共同虚构事实,二人不具有履约能力,在本案中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综上,上诉人李志海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志海是否为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志海与李颖帆共同策划,事中配合,共同实施的一个完整的合同诈骗活动,其中李志海参与谋划、参与实施具体诈骗行为,且与李颖帆共同支配并耗费相应赃款,可见在共同犯罪中,李志海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被告人李志海、李颖帆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达2,548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李志海系累犯。两名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只追缴到少量赃款和赃物、两名被告人到案后无能力退赔等情节,原判对李志海从重处罚,对李颖帆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志海、李颖帆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志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