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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挺。
  辩护人俞建国、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风。
  辩护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
  辩护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
  辩护人翟建、马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东。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华,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梅。
  原审被告人陈俊建。
  原审被告人徐立闯。
  原审被告人刘欢。
  辩护人徐卫红、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伟。
  辩护人张孝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凌华。
  原审被告人朱伟宁。
  原审被告人韩某。
  原审被告人林甲。
  原审被告人林乙。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梅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陈俊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薛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立闯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正东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凌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伟宁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张鹏飞、刘正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各名被告人与林丙相关联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被告人王挺通过网络结识了身在美国的华人林丙。两人通过网络聊天及电话交流,约定林丙从境外将枪支、子弹藏匿于音响、扩音器等物品内,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通过联合包裹物流有限公司从美国纽约等地经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口岸发往王挺所在的浙江省台州市。之后,王挺或者根据林丙告知的国内买家联系地址,委托快递公司将枪弹运至国内各购买下家;或者由王挺本人通过网络等在国内联系好下家后,再将枪弹出售。
  在枪弹买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挺利用虚假身份办理的银行卡收取出售枪弹钱款,再将钱款提现并按照林丙的要求存入林丙的姐姐林梅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或者由枪弹买卖双方将钱款直接存入林丙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梅在事先明知林丙在国内贩卖枪弹的情况下,仍应林丙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林丙出售枪弹的钱款;之后,林梅将前述钱款提现后兑换成美元,汇给身在境外的林丙。
  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挺伙同林丙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其中,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现场查获枪支11支;在王挺住处查获枪支14支、子弹2,400余发;已经出售给国内各地买家的枪支共计23支,子弹共计2,100余发。王挺存入林梅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伟、陈俊建通过网络结识了林丙以及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后林丙通过周伟、陈俊建在境内出售枪弹,并将枪弹快递给王挺,再由王挺转寄给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周伟、陈俊建从中获利。
  2010年年底,被告人朱伟宁通过周伟与林丙取得联系,并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捷克产小口径步枪。之后,朱伟宁又与林丙联系购买了子弹500发(实际查获263发)。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子弹。
  2010年12月,被告人薛风通过陈俊建、周伟从林丙处购买了一支雷明顿牌步枪。2011年2月,被告人薛风通过陈俊建、周伟从林丙处购买了一支M9手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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