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4)
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徐立闯、刘欢、张贞、刘正东、周伟、张凌华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伟、韩某、徐立闯、薛风、张凌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伟、薛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挺涉及枪支、弹药数量众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且综合考虑王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挺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韩某本人的身体状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此外,对购买枪弹自用的被告人与贩卖枪弹的被告人量刑适当予以区分。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性,不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挺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林梅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俊建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薛风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韩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徐立闯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刘欢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张贞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刘正东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周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凌华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朱伟宁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韩某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林甲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林乙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未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重:(1)王挺到案后检举了张贞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原判未依法认定立功情节;(2)王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王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原判未依法从轻处罚;(3)王挺基于爱好枪支等原因,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恶性后果,王挺与林梅作用、地位相当,原判对王挺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和量刑提出了辩护意见:(1)因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薛风检举他人犯罪,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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