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7)
  五、关于刘正东、刘欢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正东、刘欢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刘正东、刘欢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等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二者属于同种罪行,刘正东、刘欢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依照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属于事实上的同种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刘正东、刘欢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且被告人刘正东、刘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之间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对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作了从轻考虑。
  六、关于张鹏飞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
  张鹏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张鹏飞阻止了菲律宾籍在押嫌犯理某某自勒行为,避免了死亡结果,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外交纠纷,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鹏飞阻止外籍嫌犯自杀的行为属实,但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张鹏飞最先发现理某某的自勒情况,并进行解救和要求值班人员报警,张鹏飞的行为避免了理某某自杀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但由于发现理某某自勒情况和协助解救的人不止张鹏飞一人,避免自勒行为人可能死亡后果发生的因素并非仅张鹏飞一人之功,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七、关于原判对王挺、张贞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王挺、张贞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王挺、张贞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挺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属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均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原判对王挺依法从轻处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贞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
  八、原判对张鹏飞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张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同时张鹏飞的辩护人希望二审改判或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除未认定张鹏飞立功不当外,原判根据张鹏飞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枪支70余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涉及走私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走私入境的枪支、子弹中有枪支20余支及子弹2,000余发已经出售,此外,本案还涉及其他来源枪支27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没有再行贩卖枪弹的行为等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张鹏飞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基于本案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鹏飞之非法买卖枪弹犯罪依法也应当在相关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没有必要减轻至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挺走私武器、弹药犯罪、非法买卖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梅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被告人陈俊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被告人薛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韩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徐立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刘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刘正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周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张凌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朱伟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乙、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刘正东、林梅、陈俊建、徐立闯、刘欢、周伟、张凌华、朱伟宁、韩某、林甲、林乙、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鹏飞构成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鹏飞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以及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评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