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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8)
  一、驳回上诉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刘正东的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即“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梅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俊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薛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韩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徐立闯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正东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周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凌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朱伟宁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林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挺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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