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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29号
  原告许德耀。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许德耀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耀,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就原告许德耀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申领办事项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申请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许德耀诉称,原告1968年12月参加工作,后支内四川成都工作,1985年10月除职回沪,于2012年1月户口报入沪籍。原告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为15年10个月,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养老金。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户口迁入上海,并申请以自由职业者超龄办理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手续。因原告从未缴纳社保费,故原告实际并未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原告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德耀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2012年1月户口迁入本市。2012年4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申请办理超龄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但并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领取养老金并填写养老金申领表,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即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遂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签名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后又表示认可街道为其办理自由职业者的参保申请手续,并确认以原告领取低保费的农业银行帐户授权扣缴社保费。原告表示其农业银行帐户中没有钱,低保费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后又表示被告未扣款造成原告没有缴纳社保费。
  另查明,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39号文第五条之规定,自由职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计入缴费年限。
  以上事实,由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原告身份证、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新进核定表、参保须知、授权书、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证明、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劳保业一发【1998】39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因此原告申领养老金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遂作出本案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于法并无不当。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原告确认其并未实际缴费的事实前提下,原告却提出在没有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没有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德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德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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