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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秦轶璐。
  原告武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秦轶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武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经朋友介绍结识。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相见后,因王某某表示经济困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后因双方情投意合,遂发生性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非以金钱给付为对价,且没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嫖娼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依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王某某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二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某的询问笔录、向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传唤证、工作情况说明、武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明原告存在嫖娼的事实,被告经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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