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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65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某对当日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并给付王某某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其询问笔录中8,000元性质的表述不认可,对笔录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钱款的表述不认可,原告认为8,000元不是嫖资,是原告给王某某的借款;对追缴的钱款的照片,认为人民币是种类物,原告不能确认该笔钱款是否原告当天给付王某某的钱款;对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身生成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嫖娼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署名王某某的借条、残疾人证等,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8,000元借给王某某,王写下借条,之后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告的行为不是嫖娼行为。在被告向原告询问过程中,由于原告受到惊吓,没有将借款一事向被告及时予以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与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一致,王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也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认为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向武某借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并署有王某某的签名。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内容为:“因为我之前是微信上的朋友介绍的,然后我和对方联系了对方把地址时间都发给我,我就去了”、“对方这名女性看上去很难过的样子,说自己打麻将输了9万元没钱了,现在经济很困难。我就说‘那我先赞助你一点吧’,就从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的LV包里拿了一沓人民币,大概有8000元左右,就给了这名女性。”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下午,介绍人在微信上问我是不是有空,想介绍一个男的和我发生性关系,如果客户满意,他将给我人民币8000到10000元不等的报酬,我同意了”、“等他离开后,我发现房间桌子多了一沓用纸条捆包的钱,我数了一下是8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残疾人证,欲否定其在询问笔录中关于8,000元钱款性质部分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向其询问笔录中除8,000元钱款性质之外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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