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长行初字第65号 (3)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武某通过微信结识王某某,相约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屋内见面,两人发生性关系并由原告给付王某某8,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行为并于当日立案,传唤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无异议,被告于当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1999]行他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的规定,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及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通过金钱交易与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发生性关系,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传唤、事先告知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8,000元系借给王某某的借款,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王某某提供微信认识后发生性关系并给付王某某8,00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本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执法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武某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