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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张某要求获取“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虹口区政府于次日出具收件回执并送达张某。同年4月28日,虹口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建议通过浏览“信息公开”栏目的相关页面获取。张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虹口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经查询发现,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已主动公开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并告知张某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纸质文本,而是告知其到政府门户网站上获取,属不履行“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知”的承诺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其已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告知了上诉人查询方式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上诉人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已主动公开,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该信息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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