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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1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1日由陈某某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1月5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11月2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5日和19日,静安区政府又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14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15日由陈某某送达)及‘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8日由陈某某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1月26日,静安区政府函告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查询。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审查后认为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事项,故告知赵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查询的范围、静安区政府不应以函告形式回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2012年10月15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后,于同年11月26日对其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和19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函告上诉人赵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告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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