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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赵某某2012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25日寄给静安区政府的人民来信给赵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申请。同年12月11日,静安区政府函告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涉及信访事项,本机关之前已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对于此类重复申请,本机关不再答复。赵某某收到该函告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赵某某申请获取其信访是否受理的信息,其之前曾多次提出过此类申请,静安区政府亦已作出过回复,故静安区政府函告赵某某对其重复申请不再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以同一政府信息应指政府信息个案并非同一类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不应以函告的形式回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11日答复上诉人赵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申请获取“对赵某某2012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25日寄给静安区政府的人民来信给赵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信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且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上诉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被上诉人的答复,载明的上诉人赵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同为“人民来信是否受理”,被上诉人已经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诉人可以按《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类申请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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