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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赵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委托人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被委托人静安区人民政府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提出保留拆迁许可规定应拆除的房屋,被委托人保留了规定应拆除的房屋,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被委托人有权变更房屋拆迁许可内容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年11月12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年11月14日,赵某某向静安区政府递交补正材料,明确其申请公开“动拆迁许可的文件,在该文件中规定:房屋拆迁的被委托人有权变更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同年12月4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因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明确具体的信息名称,故静安区政府认定其申请内容指向不明,告知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规定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12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经补正明确为“动拆迁许可的文件,在该文件中规定:房屋拆迁的被委托人有权变更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因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内容,且其在补正申请中亦未作明确,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其申请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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