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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赵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的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同年12月1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赵某某。该答复告知赵某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7月就赵某某提出的同一申请作出过答复,故其就赵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的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因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同一申请,被上诉人已对该申请作出过答复,故被上诉人就该重复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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