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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及9月22日收到赵某某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批准签订《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的文件”,2、“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政府和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的静安区政府可以不实际履行已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合同义务转委托他人履行的文件”。同年9月23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补正通知,认为其第1项申请不明确,要求其予以补正。同年9月27日,赵某某向静安区政府提交补正材料,明确其第1项申请为“已获悉,存在《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是批准签署上述补充出让合同的文件”。同年10月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赵某某其申请的第1项信息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其申请的第2项信息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第1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补正后依然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故静安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赵某某的第2项申请,与其同年7月18日要求静安区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静安区政府已作出答复,赵某某系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答复正确,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及9月22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23日通知上诉人对第1项申请的内容进行补正。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1项政府信息经补正明确为:“已获悉,存在《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是批准签署上述补充出让合同的文件”。第2项为:“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政府和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的静安区政府可以不实际履行已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合同义务转委托他人履行的文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上诉人的第1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2项申请因与其同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一致,且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过答复,上诉人的申请属重复申请,故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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