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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及10月28日收到赵某某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对合并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面积进行调整缩小的批准文件”,2、《关于送审沪港合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静府(1992)第286号]。同年10月23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补正通知,认为其第1项申请不明确,要求其予以补正。同年10月28日,赵某某向静安区政府提交补正材料,明确其第1项申请为“已获悉,《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和《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分别出让了永源浜4号和4号扩大地块,2006年对前述2地块进行了合并,合并为永源浜4号地块,并对面积调整缩小。依法对已出让地块面积调整缩小应当存在批准文件。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是批准前述地块面积调整缩小的文件。”同年11月1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赵某某其申请的第1项信息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其申请的第2项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答复,建议您向静安区档案馆咨询,联系方式江宁路XXX号。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第1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补正后依然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故静安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赵某某的第2项申请,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已移交档案部门,建议其向静安区档案馆咨询并明确告知其联系方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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