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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
上诉人石甲、石乙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石甲、石乙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为石甲,户籍人石乙是石甲之子。2013年6月下旬,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入、堆满物品,并且砌墙封门。2014年5月29日,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但次日房屋大门又被人用钢板电焊的方式封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对非法侵入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违法行为的组织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履行法定职责。同时附交了所在地天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徐汇区政府于2014年6月9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6日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履职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前一款规定的履职期限也尚未届满,故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石甲、石乙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石甲、石乙向徐汇公安分局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并非系要求行政机关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人予以处罚,从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故不属紧急情况,其申请期限应当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故徐汇区政府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之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石甲、石乙的诉讼请求。石甲、石乙不服,以其复议申请属紧急情况、不受申请期限限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2014年6月9日收到上诉人石甲、石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徐汇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治安处罚决定系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非是公安机关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应采取的紧急措施,亦非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所以两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不受法定期限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甲、石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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