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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93号 (2)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2014年6月9日收到上诉人石甲、石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徐汇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治安处罚决定系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非是公安机关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应采取的紧急措施,亦非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所以两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不受法定期限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甲、石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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