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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虞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答复。2014年4月24日,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未设定虞某的权利义务,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虞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虞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的答复未重新设定虞某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虹口区政府认为虞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涉案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就该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虞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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