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49号 (2)
原告缪林仙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该地区早在1990年就被撤销生产队建制,居民户口簿为非农家庭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土地性质应为国有性质,且该房屋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状况权属性质明确为国有。596号文中情况表显示被用地单位名称为城北村、上海市南汇县惠南人民公社敬老院及惠南敬老院,与原告房屋无任何关系,项目所在地块实际为交通设施用地,并非敬老院项目规划用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出土地性质为国有的异议,浦东征收中心没有回复,原告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情况。被告补偿安置结果不合理,被告只安置原告户3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户有三位符合安置条件的却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户的补偿与相邻户相差甚远,存在不公平补偿的问题。原告自始至终未见到此次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缪林仙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2、南汇县人民政府南府(1990)1号文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生产队早在1990年就撤销了生产队建制,土地已经变为国有。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已为非农家庭户口。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不在征收范围内。5、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惠南敬老院)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沪发改城(2010)056号和沪府规(2010)124号文件、沪浦规土2014-040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在M08街坊,属商业商务规划用地范围内。该街坊中无敬老院项目。6、房屋征收基地村民居住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证明原告户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7、2013年11月9日原告发送给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信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8、596号文、征收土地情况表,证明被用地单位为城北村,而原告户房屋是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属于梅花居委,与被征地单位城北村无任何关系。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暂行规定》针对的是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房屋属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应适用,被告不具有职权;对证据2-7,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属于梅花居委,与城北村无关,不应当适用集体土地的口径规定;从证据2的附图来看,原告房屋虽然在该图的四至范围内,但该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比例尺;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规划建设惠南敬老院;对证据8-11,认为并非针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原告未参加;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房屋经转让取得,国有土地才可转让,证明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姚新军、严小红、姚清元三人也应得到安置;对证据15-17,认为评估所依据的项目是惠南敬老院,且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收到过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的评估时间应当是评估结束的时间,评估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18-23,认为是有过谈话,但谈话时间和参加人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参加了协调会;具体补偿方案是依据集体土地的规定作出,是违法的;原告虽然收到2013年12月23日实施补偿的材料,但原告提出了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均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规定,不应当适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本次征收原告户房屋依据的是沪府土〔2012〕596号征收批复,该批复未被撤销,所以对原告户的征收是有效的。原告户提供的产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是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审批的,其未支付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且房屋建造在宅基地上。上世纪90年代城北村1队确实撤销建制,但是征地程序并没有完成,土地性质未变。本案中原告户房屋未作过补偿,因此,此次依照集体土地进行补偿。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房屋经沪房地浦字(2011)第209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缪林仙名下,建筑面积为120.42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上述房屋所属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惠南敬老院)。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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