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19号 (2)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告知书、关于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因此,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在所提供的政府信息上再加盖印章已无实际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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