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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金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诊断结论为“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原告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因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卫生部门申请鉴定,但多家医院的诊断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患有职业病,且第三人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等资料是虚假的,故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有误;原告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沪金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原告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201302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院诊断原告“无尘肺”;4、上海市肺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放射诊断报告、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浙江省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市肺科医院门急诊病历、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规通气报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上海市职业性健康体检结果一览表(离岗),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5、张某某既往史,证明原告进入中淳公司工作前身体健康;6、关于张某某的劳动职业接触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情况;7、中淳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证明中淳公司工作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8、工作场所照片,证明中淳公司工作场所的粉尘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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