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2号 (2)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资料作出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对被告其他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既往史及工作场所照片均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中淳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中淳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组织的体检活动中查出肺部患有疾病。后原告张某某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并要求进行尘肺病诊断。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作出编号为201302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申请区职业病鉴定”。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金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金山人保局于同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并由三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签署,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方式,原告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原告又提出除上海市肺科医院外的多家医院均认定其患有职业病,但综观原告提交的多家医院就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并无任何有关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故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依据原告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被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且无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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