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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蔡俊磊。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严正。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第三人陈更敏。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纯芳。
  原告蔡俊磊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陈更敏、蔡纯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第三人陈更敏的委托代理人郑柳莉,第三人蔡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1月4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XXXXXXX.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XXXXXXX.5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69427.9元,上述房屋归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人民币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所住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蔡俊磊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未充分了解事实,上海市惠民路房屋530弄1号房屋已经析产,实际居住三户人家,但被告却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被征收人一套住房,且安置房在川南奉公路,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以有效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安置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陈更敏和第三人蔡纯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生效公告;3、杨浦区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杨浦区房管局授权委托书;5、13街坊告居民书;6、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方案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本案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5日,该征收基地签约户数达到征收总户数的85%以上,该基地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组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8、确定的估价机构公告;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及公告;10、评估均价说明函公示;11、户籍资料摘录单;12、委托书、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13、终止鉴定通知;14、面积认定公示。证明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31.3平方米。原房屋权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过世,其与妻子陈更敏生有一子一女,即蔡俊磊、蔡纯芳,现上述房屋归法定继承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共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5人,分别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蔡俊磊妻子王重宝、蔡俊磊儿子蔡彧欣,经估价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20,726元每平方米,征收基地评估均价21,650元每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9月8日,征收部门在向杨浦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前,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向该户送达现场查勘通知,在专家委员会通知的现场查勘时间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该户评估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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