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2)
第三组证据:15、送达回证四份;16、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7、协商记录、人民日报海外版登报公告。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相关政策文件、征收补偿决定中使用的产权调换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专家委员会现场查勘通知、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通知等材料。征收部门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登报进行公告,通知蔡纯芳尽快到征收办公室协商征收事宜。房屋征收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未成功。
第四组证据:18、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9、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及回执;20、审理通知;21、调查笔录;22、谈话记录;23、产权调换房的房地产权证;24、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的备案证明及公示;26、承诺书。证明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后,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收到报告后,向原告户送达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困难户认定。杨浦区政府向双方送达审理通知,蔡俊磊仅出席11月17日的谈话,但中途退庭,蔡纯芳、陈更敏缺席。杨浦区政府多次上门找原告户人员谈话未果后,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系基地增补房源,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基地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合法评估,适宜安置,且房屋所有权人向杨浦区政府承诺将房屋用于征收基地的补偿。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注明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有5个平方米的临时搭建面积,在房产证中没有体现,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估价机构产生方式是投票,原告户3人从未参加过投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评估单位未进入原告住所,故原告对估价不认可,但对公示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家现场查勘通知原告户3人均未收到过,对于证据13,原告户3人均未收到过,对于证据14不认可,原告户有违章建筑,也缴纳了罚款,应该计入面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5、16、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第四组证据中除证据20中2011年11月17日的审理通知及征收补偿决定收到,其他均没有收到,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更敏对于涉及自己的谈话记录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蔡纯芳对于证据中涉及自己的谈话记录和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自己不在上海,人民日报海外版自己也没有看到过。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蔡桂泉。
2、(2005)沪杨证字第2069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8月21日,蔡桂泉的配偶陈更敏、蔡桂泉的儿子蔡俊磊、蔡桂泉的女儿蔡纯芳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确认:蔡桂泉死后遗留与其配偶陈更敏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五三0弄一号全幢1的房产,被继承人蔡桂泉的上述遗产依法应当由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继承。
3、(2005)沪杨证字第2496号《公证书》。证明经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王重宝(蔡俊磊妻子)协商一致达成析产协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五三0弄一号全幢1的房产中二层的产权归陈更敏所有,底层的产权归蔡纯芳、蔡俊磊、王重宝共同所有。
4、《结婚证》。证明蔡纯芳于2006年7月25日与严方忠建立婚姻关系,严方忠应该作为被安置人口。
5、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杨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及其母亲、妹妹出具了系争补偿决定书,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产权调换房屋仅一套,且位于上海市川南奉公路。
6、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7、私房临时修建证明单、上海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搭建的厨房是有临时修建证明的,蔡桂泉家人一直在为违章建筑缴纳地租,被告应对该临时搭建房屋予以补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产权应当以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只是原告家庭内部的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户三人从未提出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申请,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被告向原告户三人送达征询单,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户三人仍未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视为原告户放弃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且严方忠也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人口的认定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私房修建证明单上看,其中明确载明本证明只限5平方米以下,在因为国家建设等原因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且规定该面积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父亲临时搭建的厨房面积不属于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而原告提供的罚没款收据,其中明确写明罚没原因是违章,可见原告搭建是违章和临时建筑,地租收据只能说明原告土地使用情况,且其中说明了原告支付了部分违法占地的租金。综上,该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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