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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3)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浦区政府一致。
  第三人陈更敏、蔡纯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和第三人陈更敏、蔡纯芳没有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18、19、20、21、22以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并陈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如下:2013年10月30日,杨浦区房管局向被告提出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难审核征询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及蔡纯芳、陈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凉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回执,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户3人的居住困难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查,因原告在调查过程中中途离场,致使第一次调查调解无法进行。同年11月22日,被征收人均缺席第二次调查调解。因征收双方协商不成,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日将该份决定张贴于基地公示栏中。
  经质证,原告蔡俊磊表示仅对2013年11月6日审理通知和2014年1月16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予以确认,其他送达回证均表示没有收到,所以原告参加了2013年11月17日的调查调解。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更敏和蔡纯芳对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均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到,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表示不知情。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杨府房征[2012]4号),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地块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2年11月25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地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原房屋权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被报死亡,其生前与妻陈更敏育有1子1女,即:蔡俊磊、蔡纯芳。蔡桂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屋归法定继承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共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5人,即陈更敏、女蔡纯芳、子蔡俊磊、儿媳王重宝、孙子蔡彧欣。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726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故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2013年4月19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决定终止蔡桂泉户房屋征收估价鉴定。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向被告提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难审核征询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及蔡纯芳、陈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凉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回执,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户3人的居住困难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查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77,645元,价格补贴为203,293.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该户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205,688.5元;按该基地补偿方案,该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征收部门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并同被征收人结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差价款。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评估单价9,780元/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1,275,116.4元。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应支付差价款计69,427.9元。征收部门另向其发放按本基地方案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将该份决定张贴于基地公示栏中。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蔡俊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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