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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4)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因调解不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杨浦区政府关于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蔡桂泉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被征收人错误、认定建筑面积错误,因所有权人蔡桂泉死亡后,该户并未变更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1.30平方米,故被告根据继承人范围确定被征收人,根据产权登记确定该户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俊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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