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铁刑初字第19号
(2014)徐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盛冬,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兵、张盛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徐州铁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物资公司)与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年内华气公司每年向徐州物资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根据王志峰(徐州物资供应站站长,另案处理)安排,利用其主管徐州物资公司工作的职权,将华气公司支付的2008年和2009年计40万元租金不入单位账,通过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套取23万元现金由马某某保管。2009年10月21日,徐州物资公司和徐州物资供应站一并改制为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志峰调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马某某和王志峰始终未将23万公款与徐州分公司进行交接或说明,共同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2010年8月下旬,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前述40万元租金款项未收取入账,被告人马某某根据王志峰指令,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华气公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应王志峰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志峰20万元。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2月14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赃款3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1、《徐州铁路物资公司企业档案》、《关于任免马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多经实体经理“一岗双责”工作标准》、《户籍信息证明》;2、《租赁合同》、《协议书》、《徐州华气公司记账凭证》、《委托书》;3、证人李某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王志峰供述、牛炳忠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4、《关于深化完善上海铁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等书证、证人高某某证言;5、《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开户申请书》、《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6、《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1、自己没有隐瞒加油站租金的故意,因为本单位人都知道;2、40万元租金两年一次收回,是因为当年的租金任务已经完成,没有必要当年收取,是领导指示次年收取;3、承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认为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徐兵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没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其保管的23万元是小金库的性质,是按时任领导王志峰的指示保管该笔资金,没有占有故意。其后确实按王志峰的指示以存单形式交给王志峰20万元,余款3万元请示王志峰怎么办,王说留他以后回徐州作招待用。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贪污,是无罪。辩护人张盛冬同意徐兵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构成贪污罪,认为马某某仅应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万元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徐州物资公司与华气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年内华气公司每年向徐州物资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根据时任物资公司经理王志峰的要求,华气公司将2008年、2009年二年的40万租金汇入牛炳忠掌控的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0月20日牛炳忠将其中23万元取出后,并分拆成6张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单,其中1张是3万元、另5张是4万元的存单,户名是班开瑞,交给了马某某,并交待让马某某将这23万元交给王志峰。
2009年10月21日,徐州物资公司和徐州物资供应站一并改制为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志峰调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马某某、王志峰没有将这23万元向徐州分公司交接或说明。
2010年8月下旬,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上述40万元没有入账时,王志峰讲这40万元用于了公务招待,后让高某某(徐州分公司经理)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华气公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马某某也参与了此事。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应王志峰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志峰20万元,王次日提现(同年6月5日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3万元,仍在马某某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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