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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19号 (2)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2月14日,从马某某处扣押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徐州铁路物资公司企业档案、多经实体经理“一岗双责”工作标准、关于任免马某某职务的通知、户籍信息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公款具有管理职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租赁合同、协议书、徐州华气公司记账凭证、委托书等,证实2008年8月,徐州物资公司与徐州华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0月,徐州华气公司将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40万元转入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上述徐州物资公司与徐州华气公司签订合同、转款40万元的经过,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另案被告人牛炳忠供述,证实其利用职权,将40万元转入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按王志峰的要求从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套取23万元交由马某某。
  5、另案被告人王志峰供述,证实23万元是其安排在马某某处保管。其于2013年2月23日提走20万元,剩余3万元仍让马某某继续保管。
  6、关于深化完善上海铁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徐州物资公司和徐州物资供应站转制后成立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州物资分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王志峰调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二人隐瞒23万元公款未向徐州分公司移交和说明。2010年8月下旬,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出上述40万元时,王志峰让高某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账外资金通过徐州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华气公司转入徐州分公司平账。马某某也参与了此事。
  7、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开户申请书、银行存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单等,证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按王志峰的要求,以存单形式交给王志峰20万元。
  8、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2月14日,扣押被告人马某某赃款3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王志峰贪污的公款23万元,仍予以保管、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认罪,且系初犯,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兵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马某某是无罪,其观点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盛冬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处置。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周 刚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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