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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 (10)
  四、明虹公司对2006年至2008年期间租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昆仑商城认为,明虹公司对租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明虹公司认为,双方一直就该期间的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其也多次催要相关款项,故该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自2008年起多次向昆仑商城主张租金,双方亦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明虹公司就租金问题多次向昆仑商城主张,相关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关于租金协商的陈述、催款通知、《会议纪要》、往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昆仑商城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昆仑台湾商城是否对昆仑商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虹公司和昆仑商城均要求昆仑台湾商城对昆仑商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的法律关系中,昆仑商城是租金的支付主体,故明虹公司要求昆仑台湾商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现以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昆仑台湾商城为由,主张应由昆仑台湾商城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昆仑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5,121,997.41元(自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7日)”;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昆仑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0,000元”;
  四、确认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昆仑商城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7月9日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7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72.73元,合计人民币1,486,145.46元,由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1,700.46元,上海昆仑商城负担594,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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