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 (6)
(二)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是否就2006年至2008年间的租金减免事宜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2006年1月1日后该房地产项目与昆仑商城的租赁条款,由双方与新加坡台联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洽谈。双方在《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合作合同书》《分利补充协议书》需作必要修订的必须由双方共同协商修订,并由双方按协商结果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修订。根据查明的事实,昆仑商城与新加坡台联公司虽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2006年至2008年支付固定利润的补充协议书》,将该时期的固定利润降至5,000万元,但综合在案证据,仅表明包括明虹公司在内的各方曾就租金减免事宜有过协商,但无法证明各方已就减免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2006年至2008年支付固定利润的补充协议书》对明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2006年至2008年的固定利润亦未出现过减免的表述。综上,明虹公司认为其与昆仑商城未就2006年至2008年间的租金减免事宜达成一致,可以采纳。至于昆仑商城辩称明虹公司主张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自2008年起多次向昆仑商城主张租金,双方亦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昆仑商城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三)利润分配起算日应为何时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明虹公司的月租金按《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补充协议书》明确年固定利润,按12个月均衡计算,《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固定利润按年递增的计算方式。实际履行中,无论是昆仑台湾商城支付给昆仑商城的固定利润、还是昆仑商城支付给明虹公司的租金,均未严格按照每月细化的具体数额支付,且由于合作期限及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之间也未就最终数额进行结算,导致各方对利润分配起算日产生争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利润分配起算日确认为1996年12月8日为宜,理由如下:1、明虹公司提出的1994年10月26日,系昆仑台湾商城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该期限与利润分配起算日并非同一概念,前者通过行政行为加以确定,后者则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并非绝对受到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的限制;《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载明1996年5月1日为利润分配起算日,明虹公司将其理解为昆仑台湾商城实际支付固定利润的日期,与该条款文义不符;《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注释说明》中“应付中方利润”中既列明了各段期间的年应付金额,又明确了经1997年4月董事会决议该利润自1996年12月8日起算,对于其中的不一致之处,应当结合条款内容、当事人目的及过程变化等作整体理解,明虹公司在2003年之前尚未受让系争房屋,亦非合作法律关系当事人,其现在对当时条款内容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较为牵强。据此,对明虹公司主张1994年10月26日为起算日难以采纳。2、昆仑商城提出的1996年5月1日,系依据《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该约定虽真实有效,但此后昆仑台湾商城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明确了利润自1996年12月8日起算,对合同书作了变更,该变更在历年《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注释说明》中均已载明,相关证据亦显示昆仑商城在此后的固定利润催收及分配协商过程中均知晓该变更事项且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8月30日在与明虹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昆仑商城对利润起算日仍表示1996年12月8日起算日是否成立需要外方公司提供相应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昆仑商城与新加坡台联公司在2001年3月22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昆仑商城自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减少昆仑台湾商城固定利润85,460,543元,昆仑台湾商城实付固定利润63,000,000元,由此推算,倘若不减少固定利润,7年内昆仑台湾商城应支付昆仑商城固定利润总额148,460,543元,该金额亦与按1996年12月8日起算递增的固定利润数额相吻合。据此,1996年12月8日的利润分配起算日对昆仑商城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主张1996年5月1日为起算日难以采纳。
综合上述认定,昆仑商城自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7日尚欠明虹公司的租金数额为43,248,048.57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30日计算)。至于该数额中是否应扣除明虹公司与案外人回某某系期满终止后的对应面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案外人与明虹公司的回某某系终止后,明虹公司仍应向案外人支付无法返还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故该部分对应的费用不应从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明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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