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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 (7)
  三、昆仑商城是否应支付明虹公司逾期付租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到达明虹公司指定账户,昆仑商城如延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此后的《会议纪要》中对上述事项加以了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昆仑商城在实际履行中确实存在少支付明虹公司租金的情形,明虹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不为无因。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鉴于昆仑商城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原审法院将综合明虹公司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昆仑商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000元。明虹公司根据己方的计算标准主张106,853,303.79元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昆仑商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四、昆仑台湾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是否应对昆仑商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在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之间产生且尚在履行期内,该法律关系与昆仑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昆仑台湾商城之间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相互独立。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虽约定昆仑商城可委托昆仑台湾商城直接将固定利润的相应比例作为租金支付给明虹公司,但上述约定并未改变昆仑商城作为租金支付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且实际履行中一直由昆仑商城向明虹公司支付租金,协议书亦明确如昆仑台湾商城逾期付款,仍由昆仑商城承担违约责任。故明虹公司要求昆仑台湾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3,248,048.57元(自2005年9月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二、上海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三、对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72.73元,由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547.98元,由上海昆仑商城负担人民币287,524.75元。
  判决后,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明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计算错误。(1)对利润起征点的日期理解有误;(2)对七年减免期租金的减免期理解有误。二、昆仑商城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以约定为准。三、由于昆仑商城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经明虹公司催告仍未支付,明虹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系争租赁合同应当自明虹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即2012年7月7日予以解除。四、昆仑台湾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应当对昆仑商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昆仑商城不同意明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原审判决提出了自己的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对租金的计算有误。(1)就2006年至2008年三年租金的减免上存在错误解读;(2)昆仑商城在一审判决以后,发现双方就租金计算的比例即明虹公司得83%,存在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不当。首先昆仑商城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其次即使存在欠付租金是因为双方对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有争议,该争议部分昆仑商城无主观违约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明虹公司主张的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判决昆仑台湾商城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昆仑台湾商城应当对昆仑商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虹公司除上述第四项上诉意见以外,不同意昆仑商城的上诉请求。
  昆仑台湾商城认为,原审法院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明虹公司和昆仑商城关于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其同意昆仑商城的其他上诉意见。
  新加坡台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明虹公司提出“撤回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新加坡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本院明确告知明虹公司,二审期间可以撤回对新加坡台联公司的上诉,不能撤回对新加坡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明确明虹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要求新加坡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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