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 (8)
本院审理期间,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对已付款数额和日期没有争议,即2005年6月至2012年4月,昆仑商城支付明虹公司租金160,589,065.2元。同时,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昆仑商城支付明虹公司房屋租金18,126,051.1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租金的计算。其中包括四个争议点(一)利润分配起算日如何理解;(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昆仑台湾商城在减少期内如有利润,以利润额的30%支付昆仑商城”的约定,该减少期应当如何理解;(三)2006年至2008年间的租金数额如何计算;(四)地下室面积计入产证后是否对房屋租金产生影响。二、如果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昆仑商城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三、如果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明虹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是否成立。四、明虹公司对2006年至2008年期间租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昆仑台湾商城是否对昆仑商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租金的计算
(一)利润分配起算日如何理解
明虹公司认为,昆仑台湾商城成立日是1994年10月26日,该日应为利润分配起算日。
昆仑商城认为,《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及《会议纪要》中明确利润分配起算日为1996年5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董事会决议及《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注释说明》、《会议纪要》利润起算日应为1996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租金的计算参照《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的昆仑商城应得的利润分配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约定所记载,利润分配的首次计算方法是“利润分配起算日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因此利润分配起算日的确定是租金起算的关键。合同书中并明确了1996年5月1日为利润分配起算日。此后,在昆仑台湾商城的董事会决议中将利润分配日变更为1996年12月8日,该事实亦在历年《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注释说明》中进行了记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昆仑商城与新加坡台联公司将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润分配进行了让利的约定,该约定的计算方法亦是以1996年12月8日作为利润分配起算日。故原审法院对利润分配起算日的分析与确认是正确的,明虹公司主张以1994年10月26日作为利润分配起算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昆仑台湾商城在减少期内如有利润,以利润额的30%支付昆仑商城”的约定,该减少期应当如何理解
明虹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1999年至2005年7年间,任何一年出现盈利即应当支付利润。
昆仑商城认为,减少期指的是1999年至2005年的一个整体,即整个7年如有盈利才支付利润。
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整体减免的方式更符合协议目的,更具合理性。
本院认为,昆仑商城与新加坡台联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减少固定利润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减少利润总额8,546.0543万元,实付利润总额6,300万元,每年实付900万元,每月75万元。新加坡台联公司在减少期内如有利润,以利润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昆仑商城,弥补其减少固定利润造成的损失。该行文中没有将七年利润每年单年计算的意思表示。至于明虹公司在催缴租金过程中,昆仑商城回函称“对合作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盈利情况,本企业非常关切,如果贵公司掌握了合作公司实有盈利的法定依据,及时送达本企业,我们将竭尽全力争取本企业(含贵公司)应得权益”,该行文中亦难以解读出单年计算利润额的意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昆仑商城、昆仑台湾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对文字的解读更具合理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明虹公司主张要求按单年计算利润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6年至2008年间的租金数额如何计算
昆仑商城认为,各方就该时间段内的租金优惠进行了沟通和谈判,昆仑台湾商城表示只能付4,500万元,明虹公司提出起码支付5,100万元,昆仑商城提出支付5,050万元。
明虹公司认为,双方未协商成功,未予变更合同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该期间内的租金减免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就减免数额达成一致。《会议纪要》中亦未对该期间内的固定利润出现减免的表述,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应当按原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就租金数额的减少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再一次明确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租金数额,未有变更、减少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以原约定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昆仑商城要求对该期间的租金予以变更,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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