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 (3)
经查,上房公司以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进行评估,当时客观的情况是懿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期,2000年3月20日审计结论出具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当年5月12日向上房公司下发了将懿德地块的闲置原因、实施状况尽快上报的《5-12通知》,之后资产评估单位于同年6月30日出具了《评估报告》。
虽然在懿德地块的审计评估过程中,秦金龙没有故意隐匿或指使下属向审计评估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未将《5-12通知》上报资产评估部门,不排除是因为没有意识到要将该通知内容补报,不能据此认定其隐匿《5-12通知》。但是,秦金龙作为上房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改制过程中,负有向审计、评估机构及时提供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完成日期间所发生的涉及公司资产产权范围内的各类事项的义务。懿德地块土地达2500余亩之巨,秦金龙明知政府部门没有明确收回懿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笔重大资产未列入改制资产时,不仅没有向国资部门提出,却仍对最终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而且,在改制后,又以上房公司名义转让懿德地块使用权,并将转让收益隐匿于中祥公司账上。期间,在被区国资管理部门明确要求清查改制是否有漏报资产而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始终没有上报懿德地块被漏报及转让之事实,也没有上缴该地块任何收益,至案发,隐匿并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时间长达7年。辩护人提出秦金龙改制前后均没有隐匿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懿德地块收益的性质问题
经查,2001年4月,上房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中星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组建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懿德居住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上房公司以每亩25万元收取固定钱款,向共同成立的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懿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将在联合组建的公司所持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指定的单位,上房公司退出不承担经营风险。之后,上房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指定的其他单位。
上述协议虽然名为联合开发土地,但上房公司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该规定,上述协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于上房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的义务,只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并不影响对转让性质的认定。中祥公司就懿德地块获得的收益并非合作开发收益,而系上房公司转让土地权收益,且该收益应属于上房公司资产。辩护人关于懿德地块系合作开发收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三)关于是否应当在原判认定的懿德地块犯罪数额中扣减相关劳动力等成本费用的问题
经查,本案司法审计时调取了上房公司1992年1月至2000年12月,中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账册、记账凭证,司法审计关于三林地块上的开发成本项目已经完全涵盖了辩护人再审时提交的《懿德小区费用结算》中的项目和费用。辩护人提出再扣除上述782万余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涉及龙柏地块的事实
(一)关于秦金龙是否具有隐匿龙柏地块使用权转让收益的故意和行为的问题
经查,1、上海县建设局于1992年10月出具的《关于核发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建龙柏五、六、七村商品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上海县政府1992年11月出具的《关于批准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建设龙柏新村(三期)商品住宅工程征地和撤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闵行区国资委关于涉案土地收益性质的复函,以及上房公司于1999年9月8日与复星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上房公司将涉案的龙柏六村的69亩提供给复星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其使用权原属上房公司,转让收益属国有资产。2、同案人员丁蓓莉、张某的证词证实,改制时,秦金龙为隐匿涉案地块转让收益,指使丁、张将已收取的转让款虚构为借款,致使该地块及转让收益未被列为改制资产予以审计评估;改制后,在被要求清查是否有改制遗漏资产时,秦又指使丁、张虚构土地性质和土地价格,隐匿转让收益。
辩护人所援引的闵行区政府相关部门【2003】329号文件、批示,系相关部门依据中祥公司提交的《关于龙柏新村规划调整后零星土地经营情况的报告》作出,而上述报告中关于“原龙柏六村保留井亭村农民动迁房69亩,中祥公司另行向虹桥镇井亭村购置土地22亩用于建造动迁房,两者相抵结余土地47亩”的内容,正是秦金龙为少缴国有资产而指使下属虚构,并以此为依据,未将69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全额上缴。辩护人以中祥公司用以欺骗政府部门的报告为依据,认为涉案地块无需列入改制资产,以及秦没有隐匿龙柏地块故意和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龙柏地块的收益是否应扣减有关公建配套费用的问题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就龙柏地块公建配套相关费用审计的“正光会财字(2011)第703号《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预提费用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不是司法审计鉴定结论,且并非是针对涉案69亩土地有关的公建配套作出的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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