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 (4)
原判在已扣除有关成本及上缴的税金之后,认定秦金龙等人隐匿的数额,系司法审计结论,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中祥公司在涉案69亩地块上的收益已不足以抵扣其为此支付的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经查,上房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向闵行区政府申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相关改制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审计、评估机构对该公司截止1999年10月31日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2000年12月,闵行区人民政府同意上房公司净资产188万余元由秦金龙等人出资置换后改制为中祥公司。中祥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秦金龙等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8,798,000元,其中,秦金龙个人出资为608万元,占实际出资总额32.34%。中祥公司设立时,共有股东120名,其中职工股东104人,社会股东16人。
虽秦金龙、丁蓓莉、张某分别担任上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原上房公司大部分职工在改制后的公司亦持有股份,但本案隐匿懿德地块资产的行为由秦金龙单独实施,隐匿龙柏地块资产的行为,系秦指使张某、丁蓓莉共同实施。该实施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既未经任何程序研究决定、未在单位公开、未经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其他人员亦均不知情,故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而系个人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辩护人以秦金龙、丁蓓莉、张某系单位管理人员,三人的意志代表单位意志,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金龙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指使同案原审被告人丁蓓莉、张某采取隐匿、虚构事实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丁蓓莉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秦金龙、丁蓓莉、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0)沪高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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