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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管复(2014)3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洪、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其申请“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办理外籍公民刘某甲转委托(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继承标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甲、乙、丙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经查,承办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办证规定,并按办证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履行了审查义务,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公证员徐某与公证申请人在申办公证事项前并不相识,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当事人之间合谋鱼目混杂”的情况。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依法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2011年11月22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不实材料,与当事人合谋,鱼目混珠违法办理、制作(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申请被告实施行政处罚。因被告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展开了调查,但调查结果仍对徐某的虚假公证行为不予立案。被告该行政行为是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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