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周军。
法定代理人周彩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弟,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宋伟刚,男,在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工作。
原告周军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赔偿,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原告行为能力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29日恢复审理,并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刚、徐忠弟(被告撤销对苏斌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警察在本市青浦区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检查酒驾。19时15分许,原告骑行助动车至此遭被告警察违法拦截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简称《工作规范》)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未设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明知拦截助动车极易造成驾驶员的人身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执法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身体伤害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原告人身权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38,441.6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事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及蒋建生、蒋培荣、蒋全林的询问笔录,同时申请蒋培荣、蒋全林当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交警支队民警邹斌有推原告车辆、违法拦截的行为。
证人蒋培荣当庭述称:2013年5月28日晚上6点许,其在事发现场马路北面口,交警在安排检查,看到原告从加油站窜出来,车速很快,警察向北走出来就碰到原告车辆,原告与警察是同时碰上的。警察没有抓的动作,两手挡在车头,原告就倒下去了。证人蒋全林当庭述称:2013年5月28日晚,在看交警查处酒驾时,发现一辆木兰车由西向东行驶,民警从绿化带出来拦住原告,原告便倒地;当时站立警察背面,看到警察右手推在原告左手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事发当天19时许,被告在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设立临时执勤点查处酒驾,执法民警由西向东分二级站位。原告周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执勤点,经民警示意后拒绝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向东行驶。东向站位的民警立即进入行驶道欲再次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因原告车速较快躲闪不及与民警肢体碰撞倒地,导致二人受伤。原告受伤系其醉酒驾驶不慎所导致,与被告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2、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谈话笔录及沪公青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据1至证据3旨在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
第二组证据:4、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场),证明事发当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5、邹斌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19时10分许,其听见有吹哨子的声音,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民警示意停车,继续由西向东行驶,便上前示意驾驶员靠边接受检查。但驾驶员未减速向其正面冲来,来不及闪避便本能抬手挡在身前,摩托车车头撞在其左手上失去平衡倒地,证明执法民警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6、林海、王林弟及唐卫强(事发现场执法民警、辅警及协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现场执法民警分二级站位,并身着反光背心,以尽到确保行政相对人安全的义务。7、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87mg/ml,已属于醉酒状态。8、车辆属性鉴定书,证明事发原告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车辆速度鉴定书,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车速为27km/h。10、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性能良好,具备减速停车的条件。11、事发现场视频,证明被告执法民警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12、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已由被告刑事立案。
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查处酒驾的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及证人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视频不一致,视频未能反映执法民警有抓原告胸口或推车头的动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8至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脑部因事故受残,不适宜调查询问;对证据5及证据6有异议,认为视频未能体现民警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同时执法人员未按规定配备荧光指挥棒;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程序未按《工作规范》附件所规定的要求,即固定原告血液样本时,未通知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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