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赔初字第2号 (2)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截图以及被告出示的事发现场视频一致,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蒋建生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8至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经与双方所提供的视频(截图)对比,前述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等陈述与视频基本吻合,应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接受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且在知晓证据7内容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质疑,据此原告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前饮酒之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在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塌社区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设立临时执勤点检查酒驾,执法民警分两组分别站立加油站东西出入口附近。19时10分许,原告周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经西出入口附近民警示意后拒绝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向东行驶。东出入口附近的执法民警立即进入原告行驶方向车道,原告驾驶车辆与民警肢体发生碰撞,原告倒地致脑部受伤。经检测,事发时原告车速为27km/h。同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511,248.84元。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沪公青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交警支队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不予赔偿。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无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被告交警支队民警负有发现以及查处所属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执法民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规范性要求,如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原告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民警执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原告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按《工作规范》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敬礼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而且违反该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原告行车道前方强行拦截,同时还未执行该规范要求的设置警告标志以及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此外,吹口哨并非规范的执法手段,不足以此说明原告拒绝停车接受检查。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碰撞的执法民警邹斌进入原告行驶车道仅是示意原告停车,并非拦截;其次,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非但不配合民警执法,而且冲卡逃避检查,现场民警应及时阻止以防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即便是拦截原告亦不违反《工作规范》之规定;另外事发时光线较好,无需设置反光锥筒等设备,而且执法民警是否执行《工作规范》之要求与原告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从视频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导致原告受伤是原告驾驶车辆与执法民警邹斌相撞摔倒在地,因此被告是否设置减速提示标牌或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基础。就民警邹斌事发当时行为的合法性,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分析:一是,原告主张执法民警邹斌有推涉案车辆车头以及拉原告胸口的动作,但证人蒋培荣陈述该民警未有推的动作,而是双手挡在车头,且现场视频亦未反映该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在原告达到加油站前,亦有数辆车辆在民警口哨示意下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提出民警吹口哨不足以说明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继续向其行驶不构成逃避检查之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民警以吹口哨等方式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其拒绝配合继续向前行驶,显属驾车逃跑,执法民警邹斌进入原告行车道示意其停车或拦截其车辆接受检查以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无不当。三是,《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并未禁止民警拦截,而是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即不得强行拦截或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本案执法民警邹斌并未采取强行制动等强制力措施,难以认定为强行拦截。四是,事发现场加油站东西出入口相距10余米,即便是原告未知晓民警吹哨意图,在当时路面光线尚能发现前方站立民警以及有足够制动距离的情况下,即便是前方站立的并非执法民警,理应减速停车,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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