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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陈轩。
  委托代理人陈民芬。
  委托代理人陈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荣。
  委托代理人赵峰。
  委托代理人吕越腾。
  原告陈轩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在上海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民芬、陈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陈轩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4月16日沪公(嘉)(新)行受字[2014]0775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16日检查证、口头传唤(2014年4月16日陈轩询问笔录中载明)、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2014年4月17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4年4月17日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2)2014年4月16日-17日陈轩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5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社区戒毒协议书、2014年4月16日检查笔录、陈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陈轩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尿液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检测程序和检测结论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原告当时并未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检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检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去医院检查皮肤病,因睡眠不佳导致精神萎靡属正常情况,原告在检查时并未承认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的;原告同时认为,其于4月16日16时55分被带到派出所,民警于18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采集了原告的尿样后送检并取得检测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其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均未发现异常,被告仅凭他人口头举报且在未查清和掌握具体事实细节的情况下即对原告采取传唤、检测等措施过于草率。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存在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的内容,对原告进行威吓、胁迫和诱供,违法了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后,民警未按规定流程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作出检测报告后未让原告签字确认,未告知原告可行使对尿检结果提出异议、申请血液和毛发鉴定的权利,致使原告丧失了申辩权。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时,原告曾向民警提出近期因皮肤病在服药的事实。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尿检结论后,未按规定带原告前往指定医院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确认,亦未向原告出具指定医院加盖印章的尿检单。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只是原告电话告知家属,被告并未当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正式通知原告家属,亦未向原告及家属告知依法享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5月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于法无据,即便此次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也不应以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为由被处强制隔离戒毒,而应重新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材料:(1)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2)上海市嘉定区社区戒毒协议书;(3)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2份、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9份;(4)门诊就医记录册、相关发票;(5)《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及代谢产物苯丙胺的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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