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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36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尿样检测单上的盖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测单上的盖章都是禁毒尿检专用章;社区戒毒期间原告的良好表现不能推理出公安机关的检查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则认为,原告所配的药物按照医嘱应在3月底服用完毕,论文则是学者的个人观点,不是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论文来看,即使药物中含有毒品成分,也不应该在4月16日被检查出来,更何况这些药物中并没有甲基苯丙胺,原告提出的推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6日16时许,新成路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受理了沪公(嘉)(新)行受字[2014]0775号行政案件,并在本区徐行镇曹王村华东493号处,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传唤至所。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毒品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经询问,原告供述2014年4月11日晚其在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学术论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年5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所属新成路派出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受理,至徐行镇曹王村华东493号处检查,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尿样采集和送检。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毒品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经被告询问,原告供述其于2014年4月11日晚在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17日,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经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因4月11日的吸毒行为被查获,经被告委托嘉定区中心医院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原告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中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在检查时未承认吸毒及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行政程序的主张,因原告在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均签名捺印,对笔录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过威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尿样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有公安机关两名送检人员的签名、检验医师的工作编号及检测机构加盖的毒品检测专用章,原告亦在该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对毒品检测结果无异议,故原告认为检测程序违法、检测报告单存在造假嫌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以电话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家属,并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家属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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