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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丁颜华。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姚宏。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丁颜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宏、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丁颜华于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在本市耀华路济阳路口西南约5米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决定处以两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四张及相关制作说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方有用一根绳带捆扎的布帘遮挡牌照;3、现场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民警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4、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民警没有采纳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交由原告签收;5、《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丁颜华诉称,其在事发当日没有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车牌被遮挡实际系原告驾驶的车辆上所载物品下沉,影响了车牌的可视性所致。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辩解,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车载记录仪录像,证明原告当日使用车辆之前,为了防止车牌被遮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事发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不存在故意遮挡车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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