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4号 (2)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丁颜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颜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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