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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少强。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吕文兵。
  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吕文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顾华兴,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罗骁,第三人吕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宁波出差期间,在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经瑞金医院转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吕文兵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吕文兵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2月24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证明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外出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差期间,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造成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5、档案机读资料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邮寄送达;7、关于提交吕文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原告回函说明,证明被告受理吕文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做了调查核实,原告对吕文兵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8、对吕文兵的调查笔录、国内出差申请表,证明原告安排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至25日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吕文兵于12月24日下午到达后,在姚世军的陪同下维修机器,在维修过程中不慎拉伤右肩;9、请假申请表(2013年12月-2014年4月),证明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6日起因工伤请假并附有医院病假单;10、疾病证明书、请假申请表(2013年7月-11月),证明吕文兵于上述期间因丙肝陆续请病假;11、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少强至被告处配合调查,但其未联络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材料;12、原告经营地照片、被告对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至原告处调查,同事张云兴、余根卫曾听第三人说在外维修机器时拉伤肩部;13、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照片、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工作车间的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第三人因工外出维修机器的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查看事故发生时的工作车间;14、对姚世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2013年12月底,第三人至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姚世军受公司安排配合第三人进行维修,目睹了第三人躺在地上拉机器驱动杆时扭伤右手的经过,之后其向组长於茂海报告了吕文兵在维修过程中受伤的事情;15、姚世军指认事故经过照片、吕文兵所维修洗地机的驱动杆特写照片;16、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联系於茂海,其称对吕文兵受伤之事具体经过不清楚,无法配合调查;1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6月11日送达第三人,并于6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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