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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2)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吕文兵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病假原因并非右肩或右手受伤。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文兵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第三人自述,对事故伤害的过程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6、7、10、1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事故报告认为系第三人自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不能得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结论;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中吕文兵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出差申请表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因原告负责人出差,故需要另外安排时间,但没有收到回复;对证据12中原告的经营地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只是传来证据;对证据13-1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系一人在维修机器,被告没有出具姚世军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其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对证据1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送达情况表示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文兵系原告汉英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2月24日,其出差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洗地机,当日下午四时左右不慎用力造成右侧肱二头肌腱长头损伤、部分撕裂、右侧肱骨大结局部挫伤。2014年4月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吕文兵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宁波出差期间,在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经瑞金医院转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吕文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汉英公司和吕文兵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汉英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吕文兵书写的事故报告、上海市瑞金医院及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记录、《关于提交吕文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吕文兵受伤一事调查情况说明》、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对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姚世军的调查笔录、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受原告指派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在工作时不慎拉伤右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的事实。被告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汉英公司没有就否认吕文兵发生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吕文兵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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