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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2)
  原告汉英公司诉称,第三人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出差到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洗地机,在工作时间中没有发生任何的伤害事故,事后原告也询问过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被告知第三人在工作时并没有受伤。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就武断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吕文兵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病假原因并非右肩或右手受伤。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文兵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第三人自述,对事故伤害的过程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6、7、10、1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事故报告认为系第三人自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不能得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结论;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中吕文兵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出差申请表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因原告负责人出差,故需要另外安排时间,但没有收到回复;对证据12中原告的经营地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只是传来证据;对证据13-1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系一人在维修机器,被告没有出具姚世军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其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对证据1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送达情况表示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文兵系原告汉英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2月24日,其出差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洗地机,当日下午四时左右不慎用力造成右侧肱二头肌腱长头损伤、部分撕裂、右侧肱骨大结局部挫伤。2014年4月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吕文兵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宁波出差期间,在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经瑞金医院转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吕文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汉英公司和吕文兵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汉英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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