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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吕文兵书写的事故报告、上海市瑞金医院及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记录、《关于提交吕文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吕文兵受伤一事调查情况说明》、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对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姚世军的调查笔录、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受原告指派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在工作时不慎拉伤右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的事实。被告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汉英公司没有就否认吕文兵发生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吕文兵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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