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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管复(2014)2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洪、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其申请“对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办理继承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继承标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经查,承办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办证规定,并按规定对主要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审查义务,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公证员徐某与公证申请人在申办公证事项前并不相识,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和故意掩盖被继承人身份的情况。东方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的收费系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发现存在压低公证收费的情况。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依法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2011年11月14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不实材料, 恶意串通案外当事人,制作违背客观事实的(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继承公证书,对价值高达近8千万的三栋别墅,不依法收取公证费。
徐某明知外籍公民刘某丁有多重不同身份,而不予以查实,还故意掩盖、帮助与本案无涉的人侵吞与本人有关的巨额房产。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展开了调查,但调查结果仍对徐某的虚假公证行为不予立案。被告该行政行为是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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