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10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公证卷宗,向有关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在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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